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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與「認證」

公證與認證是國家賦予公證人的兩種職權。公證是由公證人證明人民間其一種特定的法律行為(如契約)或私權事實成立或存在認證則是由公證人證明其一特定私文書上的簽名確實是由當事人本人所簽;或證明私文書的複本與原本完全相符。一般而言,對於現在及未來發生的私權事實可以公證或認證;對於過去的私權事實則只能認證。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該如何得知土地是否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之對象?

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有關地籍後,應公告90日,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到下列公告處所得知: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所。
三、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所。但無從查明者,不在此限。

 

地籍清理程序為何?未經公告之土地,權利人可否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主要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應清理土地、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基 於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清查公告後,權利人使得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所以,97年7月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會相 繼公告待清理之神明會土地及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並受理深報或受理登記,其他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清查地籍後之公告,於公告期間,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發現有遺漏或錯誤之情事發生,該如何處理?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90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90日。

 

神明會土地逾通告之申報期限無人申報,會如何處理?

為徹底清理目前已存在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 或處理。神明會之土地或建物,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地籍並公告受理申報之期間,屆期無人申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另外,如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而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神明會土地 或建物,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直轄市、縣(市)政府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申 請發給土地價金。

已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機關)申報之神明會,其所有土地或建物,如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會如何處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成 立法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法人更名登記,或者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共有。如屆期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則直轄市、縣(市) 政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地政事務所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申報繼承登記的時機為何?

(一)凡已登記之土地、建物,如登記名義人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二)已逾期或已被列冊管理的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仍可在列冊管理期滿前申辦登記繼承。

 

申辦繼承登記應提出哪些文件?

(一)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3.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4.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5.繼承系統表。
6.繼承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7.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未能親自到場者,應附印鑑證明。
(2)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8.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前述第4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三)前述第3款、第4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前項第5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繼承不動產權利如不辦理登記,對權益有何影響?

(一)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將被處以罰緩: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繼承登記。自繼承開始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緩。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
(二)不能處分所繼承之不動產權利:
根 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如果不辦理繼承登記,就不得處分,也就是說繼承人如要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如未辦繼承登記,即無法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如要出售不動產時,也會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不僅影響自身財產權益,更進而影響土地的有效利用。
(三)將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管理15年期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
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由地政機關予以 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與扣除。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申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 公開標售。(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繼承人未能全體會同申請繼承登記時該怎麼辦?

(一)如因部分繼承人有行蹤不明、感情不睦、意見不一致…等原因,致無法全體達成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可由繼承人中之一或數人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1條之1、相關稅法及土地登記法規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款、登記規費、罰緩、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有關費用後,依土地豋記規則第 32條規定,由其為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
(二)如繼承人彼此間之應繼分有爭執,亦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並依法院之判決繳納有關稅費後辦理分割登記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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